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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挂牌企业是上市公司么_新三板挂牌企业股权激励税收新政深度解读

配资公司 | 2018-09-09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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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三板挂牌企业股权激励税收新政深度解读。2016年9月22日,财政部与国税总局联合发布了财税[2016]101号文《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文件发布后,得到创业界和PE/VC界的热烈响应和赞赏。该文件主要是一个税收优惠文件,重要性程度不是最高级别(国税总局最重要的文件通常以“若干规定”收尾),但是,在目前国家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大气候之下,此文件的及时出台,必将进一步加大了对创新创业的支持力度,对于激励科技人员创新创业、增强经济发展活力、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将发挥重要作用。此文将对该文件的政策结合股权激励的相关问题以及新三板企业、上市公司政策差异以及具体实务应用进行一个解读。

  一、政策变化要点

  此次文件的第一点就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进行了调整,给予了较大的税收优惠。按原政策口径: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以及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股票或股权的实际取得价格与市场公允价之间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7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转让上述股票或股权时,还要对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票或股权时公平市场价格的增值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税。同时,原先的相关政策中,股权激励的相关税收优惠主要针对的股权激励方式是股权奖励(即直接授予股票),能够享受原先股权激励优惠措施的主要是高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等。

  此次,该文件对上述原税收政策进行了修订,对非上市公司符合条件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励,由之前的在取得和转让两个环节征税,合并为转让环节征税一次征税,且一次性征税统一适用20%的税率。该调整的一个重要考虑是,与上市公司相比,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者股票变现能力较弱,流动性较差,股权的估值水平和公司未来经营发展的不确定性也较大,在取得环节就征税,纳税义务人的纳税现金流存在不足,极大增加了股权激励取得方的现实经济负担,大大降低了股权激励的预期效果。股权激励的目的本来是企业对核心人员的一种带利益绑定性质的福利授予,如果因为这种福利授予反而大大加重了福利取得人的经济负担,则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也扭曲了股权激励本身,不利于创新创业和经济结构升级转型。

  此外,此次政策还将股权激励的税收优惠扩大到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等多种激励方式;将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也扩展至所有满足条件的境内居民企业(对企业的所在行业实施负面清单管理)。

  可以通过表格清晰对比此次政策调整情况:

  二、新政亮点:新三板挂牌企业税收优惠力度超过上市公司

  此次新政在关注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同时,也对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的优惠政策进行了进一步调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的规定,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考虑《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在转让本公司股票方面有一定的期限约束,为解决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缴税在时间方面的困难,此次政策调整进一步延长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纳税期限,由现行政策规定的6个月延长至12个月。相应,2009年的40号文作废。

  同时,需要注意,一方面考虑到个人从二级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其股票转让所得以及持股1年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均已实行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另一方面,考虑到上市公司股票流动性强,变现快,因此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不再递延至转让股票时缴税,即在取得股票时要确认所得,仍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款。也即,适用非上市公司的单环节纳税措施,对上市公司并不适用,上市公司员工取得股权时就需要纳税,只是目前规定,可以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

  其实该规定也是基于纳税现金流可能不足的一个现实考虑,因为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高管在转让股票方面有诸多限制(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此次税收优惠政策的一个重要亮点是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对新三板挂牌企业的看法。财政部和国税总局认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新三板公司,考虑其属于非上市公司(严格来说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且股票变现能力较弱,因此也可享受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政策执行。从该表述可以看出,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对目前新三板二级市场的流动性状况是非常清楚的。新三板目前的流动性较差的现状,总算也得到一些政策红利弥补。

  三、实务关注

  (一)明确不同方式的股权取得成本

  此次新政对于不同形式的股权激励,对其股权取得成本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具体来说:

  (二)明确可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条件

  虽然此次税收优惠力度较大,但文件对享受递延纳税优惠的股权激励规定了相对比较严格的条件。因为该文件的目的毕竟是规范股权激励行为,鼓励长期投资和创新创业,而非给逃漏税款创造空间。对对相关条件分析如下:

  1、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主体应该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这也是国际惯例。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这是为了体现股权激励计划的程序合规性,避免企业的暗箱操作。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该条标准主要是为了体现激励对象与公司的利益相关性。股权激励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利益捆绑,激励员工,因此规定激励股权标的应为本公司的股权也是应有之义。同时,考虑到一些科研企事业单位存在将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企业,并以被投资企业股权实施股权奖励的情况,因此规定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该标准主要防范股权激励变味,演变为大锅福利饭,人人都有,进而完全丧失了股权激励的作用,违背了该优惠政策出台的初衷。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该条标准也是为了更进一步把公司长远利益与员工利益进行绑定,实现员工与企业长期共同发展的目标,鼓励员工从企业的成长和发展中获利,而不是鼓励员工短期套利(短期套利也是严重违背股权激励初衷的),因此有必要对股权激励的持有时间作出限定。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该条规定主要是便与税务管理。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如下:

  该目录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编制。在负面清单中的行业是不能够享受此次税收优惠的。这主要是考虑到:股权奖励这一方式较为灵活,为避免企业通过这种方式避税,真正体现对企业因科技成果转化而实施股权奖励的优惠,因此行业范围进行适当限制。同时,也是考虑到目前科技类企业统一标准难以界定,对其审核确认较为困难,因此通过负面清单方式,对明显不属于科技类的行业企业,限制其享受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负面清单之外企业实施的股权奖励则均可正常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享受递延纳税期间,企业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上述条件第4项(激励对象范围)、第5项(股权持有时间)或第6项(行权时间),相关股权激励计划不能继续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税款应及时缴清。

  而如果在递延纳税期间,企业主营业务所属行业发生变化,进入负面清单行业的,已经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则仍然可继续享受递延纳税政策;自行业变化之日起新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不得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三)应纳税额计算实务与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解放与纠结

  1、应纳税额计算实务

  此次新政再次强调,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款的计算,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等相关规定执行。股权奖励应纳税款的计算比照上述规定执行。这些政策均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应纳税额计算的一些优惠政策。具体而言,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税优惠政策计算方式如下: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依据个人所得税税率表确定。应纳税额计算实务举例:

  【例】某企业员工小李月薪7000元,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其股票期权(该期权不可公开交易),承诺小李在企业工作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须履行工作义务8个月,则可以以每股1元的面值购买该企业股票80000股。2014年9月小李得到期权时不对此行为纳税;2015年4月小李行权时,该股票市价每股2.5元,小李月薪和行权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小李7000元月薪应纳税:(7000-3500)×10%-105=245(元)

  小李股票期权行权所得应纳税:

  应纳税所得额=80000×(2.5-1)=120000(元)

  应单独计算税额=(120000/8×25%-1005)×8=21960(元)

  小李当月共纳个人所得税=245+21960=22205(元)。

  如果不是按照税收优惠的计税政策进行处理,小李当期需要交纳的个税=(120000+7000-3500)*45%-13505=42070元。税负大幅度增加。

  2、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解放与纠结

  如前所属,新三板挂牌是非上市公众公司,之前,以上个人所得税优惠是针对上市公司,那么非上市公司到底能不能适用该优惠政策一直困扰着新三板挂牌企业。此次新政出台以后,如果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行业不是负面清单行业,且实施的股权激励符合此次政策规定的7个条件,那么在取得环节不再存在纳税问题,此类新三板挂牌企业算是得到解放。

  然而,如果新三板挂牌企业属于负面清单的行业,或者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不满足政策规定的7个条件,那么又会遇到非上市公司到底能不能适用针对上市公司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

  2007年,国税函〔2007〕1030号《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国税总局曾批复:公司雇员以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然而在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中,国税函〔2007〕1030号被全文废纸。一方面07年的批复只是针对阿里巴巴一家公司当时的特定行为的批复,是否有普遍适用性未知,另一方面现在连该文件都已经废止。

  而根据目前还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那么根据前面的测算,大大增加税收负担。

  因此,目前对于“新三板”挂牌交易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能否适用相关个人所得税规定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在此提醒相关企业在制订股权激励制度时,要注意相关税收风险因素,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争取按照优惠政策计算缴纳个税。否则,高昂的个人所得税成本将降低股权激励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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